寧夏財政廳下屬企業有下面這些
一、寧夏回族自治區非稅收入管理中心
二、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國庫支付中心
三、寧夏回族自治區政府債務管理中心
四、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機關服務中心
五、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政策研究中心
六、寧夏財政干部教育中心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會函授學校
八、寧夏財政信息中心
九、寧夏注冊會計師和資產評估師管理中心_
十、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預算評審中心
十一、寧夏財政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_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規范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對社會進行特定管理,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實施的收費。
本規定所稱事業性收費,是指事業單位和其他非經營性單位,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實施的收費。第四條 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是全區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主管部門。行署、市、縣(區)財政、物價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監督工作。
各級監察、審計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財務收支實行監督。第二章 收費審批權限和程序第五條 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是指以下列規定為依據設置的收費: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
(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或文件;
(三)國家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聯合制定或其會同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或文件;
(四)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或批準的地方性法規;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批準的文件。第六條 設立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或制定、調整收費標準,應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行署、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收費申請應當載明擬設立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的名稱、依據、范圍、標準、資金使用和管理等。
設置收費項目、調整收費范圍的報自治區財政廳,由自治區財政廳會同自治區物價局審批;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的報自治區物價局,由自治區物價局會同自治區財政廳審批。其中面向農民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設置和標準制定,還應當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重要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由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或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除自治區人民政府及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外,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批準設置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經國家物價管理部門、財政部批準下達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在本自治區執行的,應當由自治區有關部門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提出實施意見,經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審核聯合發文后,方可執行。第八條 自治區有關部門上報地方性法規、規章草案時,凡涉及到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的,必須附有自治區財政廳和物價局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審核意見。第九條 下列收費,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抵制,必須立即停止:
(一)未按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審批權限,擅自出臺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轉移國家管理職能,或者將國家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公務,由無償變為有償進行收費的;
(三)利用行政職權和壟斷行業地位,強制單位和個人接受有償服務進行收費的;
(四)利用行政職權和壟斷行業地位;以各種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第十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文件已廢止或者修改后取消了收費規定的,收費應即行終止。自治區財政廳、物價局應及時向社會公告。第三章 收費標準核定第十一條 法定收費和資源性收費,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沒有明確收費標準的,按其規定的原則核定。第十二條 管理性收費,應當依據特定管理行為的合理支出,使其收費所得與該項管理經費(不含管理人員工資)缺額基本相抵核定。第十三條 證件、牌照、執照等(以下簡稱證照)收費,必須依據制發證照的工本費用,另加10%的合理損耗核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從其規定。第十四條 事業性收費標準,按其提供服務的質量、數量和合理耗費,以收抵支并促進該項事業正常發展核定。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第十五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收費單位應當持經依法批準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批準文件,到指定的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
《收費許可證》由自治區物價局統一印制,分級核發。嚴禁偽造、涂改、轉讓和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