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培育、發展人才市場,促進人才合理流動,維護人才流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人才,是指具有中專以上學歷或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同等專業技術和管理水平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是指包括單位自主擇人,人才自主擇業,中介組織提供服務的人才流動體系。
本條例所稱人才流動,是指通過人才市場實現人才變動工作單位的過程。
本條例所稱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是指取得合法資格,具有市場調節功能,提供人才流動中介服務(含兼有人才流動中介服務項目)的機構。第三條 人才流動遵循流向合理、流動有序、保證重點的原則。
在優先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工程和重大科研項目需要的前提下,鼓勵人才向急需的地區和單位,向更能發揮作用的崗位流動。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五條 市和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是人才市場的主管部門。第二章 管理機構與職責第六條 市人事行政部門對人才市場進行綜合管理和監督指導,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人才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并組織實施人才市場發的發展規劃和工作計劃;
(三)制定人才市場管理規劃,規范人才流動行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場管理體制;
(五)指導、監督人才市場管理機構的工作。
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根據上述規定,結合實際,對其行政區域內的人才市場進行管理和監督指導。第七條 市和區、縣(市)人事行政部門的人才交流服務中心是所轄區域內的人才市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指導、管理、監督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及其服務活動;
(二)指導、管理、監督人才招聘活動;
(三)負責人才引進;
(四)辦理人才流動手續,管理流動人員人事檔案并提供相關服務;
(五)查處人才流動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六)辦理人才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其他事項。
未設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的區、縣(市),人才市場管理機構可以開展人才流動中介服務,其管理職能由人事行政部門行使。第三章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第八條 設立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章程;
(三)有三萬元以上開辦經費;
(四)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五)有三名大專以上學歷、經人才流動業務培訓合格或具有二年以上人事(勞動)管理實踐經驗的專職工作人員。第九條 人才市場中介組織實行許可證制度。申辦人才中介服務組織的法人應持本條例第八條所列有關材料,向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決定。對批準設立的,發給《人才流動中介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應對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實施年度檢驗。第十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人才流動咨詢服務;
(二)接受用人單位委托,組織人才招聘;
(三)接受人才個人委托,推薦工作單位。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從事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應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第十一條 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的服務對象:
(一)用人單位;
(二)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中專以上學歷畢業生;
(四)留學回國人員;
(五)其他單位或人才。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二條 向社會發布人才招聘啟事,應向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審批。
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作出準予發布或不準發布的決定。
未經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批準的人才招聘啟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人才市場中介服務組織舉辦社會性人才交流活動,應向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人才市場管理機構審批。
人才市場管理機構應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準舉辦的社會性人才交流活動,應在指定場所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