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主持人 工人日報-中工網記者 劉友婷
讀者來信
編輯您好!
我是深圳一家公司的人事專員,最近在工作中,遇到了1名員工從本公司離職5年后,再次入職本公司。該員工此次入職的崗位職責和層級與原崗位完全不同。
由于第一次入職時已設置過試用期,不知公司在第二次招聘該員工入職后,還可不可以約定試用期?煩請給予解惑。
深圳 李先生
為您釋疑
李先生您好!
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的次數問題有明確規定2023年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關于試用期的次數問題也有相應規定,《勞動部關于若干條文的說明》(勞部發[1994]289號)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條中規定的‘試用期’適用于初次就業或再次就業時改變勞動崗位或工種的勞動者。”《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根據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對再次就業時改變了崗位或者工種的勞動者是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的。
在出現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與原勞動部的規定不一致時,到底應當適用哪一個規定?這就不得不從法的效力角度分析,勞動合同法屬于法律,原勞動部的上述兩部規定屬于部門規章。從法的位階來看,部門規章是下位法,法律為上位法,在二者發生沖突時,應當適用效力位階更高的上位法。
所以,雖然勞動合同法關于試用期的規定與原勞動部的上述兩部部門規章關于試用期的規定存在出入,但是鑒于勞動合同法是上位法,且勞動合同法并沒有規定同一勞動者在離職之后再次入職時2023年勞動合同法,因為工作崗位與原崗位不同就可以再次約定試用期,所以理應理解為無論勞動者再次入職時,工作崗位與原來是否相同,同一用人單位僅能與同一勞動者約定一次試用期。
因此,您所說的上述情形,是不可以再約定試用期的。
廣東鵬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談自成